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皮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補充「經警為網路巡邏發現,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下標後得標該商品而查獲」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本件係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基於破獲犯罪意思,與被告交易買受事宜,被告因而為警查獲,並非販賣行為,然仍無礙於前揭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依上所述,聲請書所載容或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獲利非鉅,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僅一只皮包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佐,因一時失慮,圖謀不法利益而致罹刑章,固屬不是,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扣案之物,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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