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上訴人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江東 原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被上訴人 梅亞儀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黃英哲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N原判決正本、原本中主文之記載,第2項與第3項之間應增列「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之理由中,已記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漏未於主文中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