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第24233號、第38603號、第377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08年度偵字第1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友人 林煜崴楊任飛 (所犯共同侵入住宅罪,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6時32分許,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大樓1樓外,趁同棟住戶外出而打開1樓鐵門之際,未經乙○○或其他住戶之同意,乘隙侵入該棟大樓內,並上至2樓本案辦公室外,因敲門無人回應,甲○○等人遂憤而離去。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龔興燦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任飛、林煜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煜崴、楊任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受友人林煜崴之邀,欲找告訴人索討債務,竟未經告訴人或其他住戶之同意,與同案被告林煜崴、楊任飛恣意侵入本案辦公室所在大樓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9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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