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萍
周宛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3、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宛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萍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騎乘MMQ-3319號機車附載乘客 陳廷嘉 ,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右轉。適有周宛石騎乘AEV-8932號機車,沿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蘇文萍因而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周宛石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恥骨上下肢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廷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2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8張及傷勢照片2張。
三、被告有罪之論述
(一)被告蘇文萍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款前段及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文萍具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詎未遵守上揭規定,即未停車再開、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致本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周宛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蘇文萍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周宛石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周宛石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蘇文萍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被告蘇文萍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宛石部分: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查被告周宛石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周宛石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如前所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詎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蘇文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周宛石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蘇文萍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蘇文萍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遵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停』之指示,須停車再開」及「轉彎車未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周宛石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被告周宛石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分別導致被告2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2人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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