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約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約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約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15時以後或9日某時,搭乘其友人座車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8年4月11日15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林約良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65至8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合法。
參、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2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4月24日第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採證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至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而被告就前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再與前案殘刑7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挖地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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