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國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某電動遊戲場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國明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67-72、90-9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卷第43、44頁;院卷第54、
60、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339,見警卷第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339,見警卷第4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又13日(下稱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2月1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4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41號、第148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3罪)、7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月12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3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12日),上開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108年4月21日),而被告雖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本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前揭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惟第1案已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7-86頁),是被告假釋時,其所受第1案徒刑業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2、3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1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前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罪,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於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