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4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博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博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事,有被告民國109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19.914公克),經檢驗結果其內容物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等毒品係其施用所剩等語在卷,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經初篩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俱屬被告另案所涉
販毒案件之證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3包(含包裝袋3│本案施用所剩│││只,驗餘淨重合計19.914公克││││)││├──┼─────────────┼───────────┤│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電子磅秤1台│另案證物,且與本案無關│├──┼─────────────┼───────────┤│四│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另案證物,且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另案證物,且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六│夾鏈袋1包│另案證物,且與本案無關│├──┼─────────────┼───────────┤│七│不明粉末2包│另案證物,且與本案無關│└──┴─────────────┴───────────┘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楊博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10月15日,因履行未完成,已於
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109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打火機點火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警偵辦其販賣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8.423公克、1.330公克、0.240公克,扣案毒品部分,另於楊博升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HTC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粉末2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博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7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前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處分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處分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10月15日,因履行未完成,於108年3月14日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戒癮治療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