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盧盛英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局長原為 黃開森 ,嗣因黃開森退伍,自民國108年9月1日由 于親文 代理局長之職務,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於同年10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士偉,有國防部108年8月30日令、同年10月1日令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4頁),並據于親文、簡士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原配住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房屋,嗣於74年10月23日經眷舍管理機關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下稱第一司令部)核准被告將原眷舍拆除於原址自費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兩造間就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詎被告將A建物興建完成後,未經第一司令部同意,於75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編號C之車庫、編號D之雨遮、編號E之木造棚架、編號F及G之大門、以及甲-乙、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壬-癸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其他地上物;系爭其他地上物與A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興建系爭其他地上物及占用圍牆內如附圖所示編號H、H1之空地,均無正當權源。又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其所屬人員於所管理之土地上建屋居住,乃該管理機關與該人員間成立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借貸目的係供該所屬人員軍眷居住使用,如該所屬人員已不居住使用,其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自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雙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歸於消滅,被告於80年2月6日申請將系爭眷舍與訴外人 王季文 配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眷舍(下稱80-1號眷舍)互換居住,經第一司令部核准,被告即不再居住於系爭眷舍,則被告就A建物所占用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上所述,即歸於消滅,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用權源,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及附圖所示H、H1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王季文於80年6月5日經第一司令部核准將系爭眷舍轉讓予訴外人 傅榮盛 居住,之後傅榮盛再申請將系爭眷舍與訴外人 趙健民 之合群新村147號眷舍互換居住,經第一司令部於81年8月20日准許,趙健民死亡後,訴外人即其配偶 江雲娥 同意參與崇實新村眷村改建,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系爭眷舍於108年1月31日進行拆除作業時,被告出面阻止,主張系爭眷舍為其所有,並為其所占有使用,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自伊於108年1月31日發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其占用土地之面積,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按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473元。退步而言,如認被告就A建物所占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不因被告於80年2月
6日申請與王季文交換眷舍使用而消滅,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裡辦法第152條規定,奉准於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其使用土地之期限應於眷村土地變更用途時屆至,而崇實新村業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程序為改建之決定,並公告原眷戶應自10
1年7月1日起至於同年9月30日前完成搬遷,是系爭土地作為眷村用地之用途已發生變更,被告所興建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101年7月1日歸於消滅。再退步言,系爭土地因國防部辦理眷村改建作業,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為處分用地,伊有收回並加以處分之必要,此屬貸與人因不可預知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爰以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甲-乙、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壬-癸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及附圖編號H、H1之庭院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73元。㈢如第一項聲明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受配及拆建系爭眷舍,依上開辦法,有關眷戶眷舍之居住、轉讓及改建,皆須由眷戶向眷舍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該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眷舍管理機關之核准行為,核屬行政機關公法上之許可使用行政處分,今第一司令部以74年10月23日(74)植政字第7762號令准許被告所為拆建系爭眷舍之申請,即是許可被告得以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因此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與第一司令部成立公法上之使用許可關係,管理機關至今未作成終止使用關係之決定,被告依上開第一司令部之令有權占用79-1號房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27號解釋闡釋: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介質之福利措施等語,肯認軍人之眷舍配住性質為主管機關以私法形式履行高權任務之福利措施,應適用公法規定審查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之行為是否適法,被告依第一司令部之令興建系爭眷舍,被告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屬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範圍,系爭眷舍堪用年限尚未屆至前,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手段顯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而屬不法。被告雖僅就A建物之興建申請第一司令部核准,然被告於74、75年間將系爭地上物全部興建完成,系爭眷舍其後歷經王季文、傅榮盛、趙健民等人為交換眷舍之申請,且江雲娥於眷村改建程序中,由眷舍管理機關依眷改條例審查地上物使用面積,並核發輔助購宅款等程序,眷舍管理機關於上開程序歷次審查時,均未認系爭其他地上物屬違章建築,而為取締或要求拆除,可證系爭地上物均有經眷舍管理機關同意。又第一司令部准許被告將系爭眷舍與王季文居住之80-1號眷舍互換,乃係同意被告將系爭眷舍之房屋使用權移轉予王季文,甚至第一司令部其後再將系爭眷舍陸續交由傅榮盛、趙健民使用,則被告、王季文各就系爭眷舍占用之土地,各自與原告同時成立併存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眷舍其後陸續由傅榮盛、趙健民居住時亦然,且被告係以興建房屋為借貸目的而借用土地,自應以系爭眷舍毀敗不堪使用時為目的已達,斯時始得認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另原告以自己需用土地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應就「是否具有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之情形」加以舉證,否則不生終止之效力。今崇實新村之改建至今已完成,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並未發生變更,甚至未使用崇實新村之土地進行新建房舍,顯然系爭土地並無用途發生變更致使原告需用土地之情事。倘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前就80-1號眷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認定占用上開眷村土地計算不當得利時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且上開判決作成時,眷村內其他房屋尚未拆除,而今眷村內房屋多遭拆除,附近一片荒涼,居住上有安全之疑慮,步行亦無法抵達任何商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效益較上開判決作成時為低,且被告僅在系爭眷舍內隨意放置雜物零件,及於庭院空地停放車輛,並非作為住家使用,應以年息2%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3、455、4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於80
年1月28日自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之78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74年間之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於80年1月28日分割新增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同。嗣於87年9月24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軍務局,再於91年6月5日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後於95年8月17日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又於97年7月1日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101年12月12日國防部組織法修正公布後,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⒉被告原經第一司令部配住系爭眷舍。被告於74年9月24
日向第一司令部申請接建及翻修上開眷舍,第一司令部核改其原計畫,以74年10月23日(74)植政字第7762號令核准被告將原眷舍拆除,於原址自建瓦頂平房一間計
8.8建坪。被告於74年間依上開第一司令部之令新建之建物之位置如附圖如所示A建物。嗣被告於75年間另興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F、G、甲-乙、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壬-癸等建物及地上物。
⒊被告為A、B、C、D、E、F、G、甲-乙、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壬-癸等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⒋被告與王季文於80年1月27日簽訂契約書,王季文同意
將80-1號眷舍轉讓予被告,轉讓補償金200萬元,被告支付轉讓補償金後,王季文應交付80-1號眷舍調配公文及居住憑證予被告,由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眷舍及80-1號眷舍交換居住事宜,被告仍保留前開兩戶眷舍之一切處理及決定之權利。被告於80年2月6日就上開眷舍交換居住事宜向第一司令部提出申請,經第一司令部以許政字第1024號令核准。其後,王季文將系爭眷舍轉讓予傅榮盛,經第一司令部以80年6月5日許政字第3859號令核准,傅榮盛再申請將系爭眷舍與趙健民之合群新村147號眷舍互換居住,經司令部以81年8月20日許政字第5337號令准許,趙健民死亡後,其配偶江雲娥同意參與崇實新村眷村改建,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原告。
⒌被告於102年3月間自行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及
該部分之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⒍原告前就被告配住之80-1號房屋及其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高雄高分院以10
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判命被告應拆除80-1號房屋及返還土地,並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071元,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⒎系爭土地自107年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0
0元。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
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原經第一司令部配住系爭眷舍,被告於74年9月24日向第一司令部申請接建及翻修系爭眷舍,第一司令部核改被告提出之原計畫,以74年10月23日(74)植政字第7762號令核准被告將原眷舍拆除,於原址自建瓦頂平房一間計
8.8建坪;被告於74年間依上開第一司令部之令新建之建物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建物等情,有被告74年9月24日申請書及保證書、第一司令部眷舍自修申請核復簽辦單、第一司令部74年10月24日令及所附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審訴卷第159、161頁。按:被告於74年間申請時將系爭眷舍門牌號碼誤載為79號,故除位置圖外,上開被告之申請書及保證書、第一司令部簽辦單及74年10月24日令均誤植系爭眷舍之門牌號碼為79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說明,關於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建築A建物使用,乃基於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之目的,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該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非基於行政處分而生,尚難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3條、第141條及第
151條規範眷戶關於眷舍配住、改建之申請,須經眷舍管理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而謂眷舍管理機關之核准行為,屬行政機關公法上之許可使用之行政處分,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視其等所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內容及法律之規定而定。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眷舍與第一司令部成立公法上行政處分之使用許可關係,管理機關至今未作成終止使用關係之決定,其依上開第一司令部之令有權占用系爭,且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2
7號解釋,本件應適用公法規定審查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之行為是否適法,原告於系爭眷舍堪用年限尚未屆至前,要求其拆屋還地,顯然剝奪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屬不法等語,委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第一司令部於74年間僅核准被告拆除原眷舍,
於原址興建眷舍居住,兩造僅就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則辯以被告於74、75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其後歷經王季文、傅榮盛、趙健民等人就系爭眷舍為交換眷舍之申請,且江雲娥於眷村改建程序中,由眷舍管理機關依眷改條例審查系爭眷舍之地上物使用面積,並核發輔助購宅款等程序,眷舍管理機關於上開程序歷次進行審查時,均未認系爭其他地上物屬違章建築而為取締或要求拆除,可證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⑴被告自承只有A建物係其於74年間曾向第一司令部請
求拆除原建物後重建,其餘建物、地上物係在75年間興建,均未申請第一司令部同意,被告即自行興建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3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227、455頁),再參諸被告74年9月24日申請書所載申請事項之內容、理由固記載:「內容:一、翻修廚房、餐廳各乙間。二、接建車棚、衛浴間各乙處。」、「理由:一、原餐廳、廚房係老舊眷舍,且漏雨水,請准予核准翻修。二、原衛浴設備,過於狹小,不敷使用,且缺少車棚,請准予核准接建。」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惟第一司令部於眷舍自修申請核復簽辦單批示之核判意見為:「擬准自建但予核改原計劃:於原址拆建瓦頂平房壹間,長拾公尺、寬貳點玖公尺、高叁公尺,計捌點捌坪」等語,且於其74年10月24日令重申上開意見外,並要求「重建之建物顏色、型式力求與原建築同」等情,有被告74年9月24日申請書及保證書、第一司令部眷舍自修申請核復簽辦單、第一司令部74年10月24日令及所附位置圖(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審訴卷第159、161頁)在卷足憑,而第一司令部斯時核准被告重建之建物僅有A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第一司令部准予被告於原址拆除及重建之建坪為8.8坪,換算約29.09平方公尺,而A建物占地面積已達39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說明,除A建物外(按:第一司令部於74年10月間同意被告重建之建物面積僅29.09平方公尺,A建物經測量後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已超逾上開同意之範圍,惟原告主張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9平方公尺均屬第一司令部同意之範圍,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本院以A建物所占用之面積39平方公尺作為兩造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範圍),第一司令部並無准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其他地上物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其他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附圖所示H、H1之空地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無足憑採。
⑵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眷舍其後歷經王季文、傅榮盛、
趙健民等人為交換眷舍之申請,且江雲娥於眷村改建程序中,由眷舍管理機關依眷改條例審查地上物使用面積,並核發輔助購宅款等程序,眷舍管理機關於上開程序歷次審查時,均未認系爭其他地上物屬違章建築,可證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查被告進行上開眷舍交換程序、核發輔助購宅程序之審查時,雖未及時發現系爭眷舍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超過第一司令部於74年核准被告於原址重建眷舍之面積,惟無從據此認定第一司令部或原告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超逾A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況且,系爭眷舍於後續歷次交換程序係交由王季文、傅榮盛、趙健民使用,並非交予被告居住使用,且核發輔助購宅款之申請人為江雲娥,亦非被告,是第一司令部其後所核准之眷戶使用系爭眷舍之程序及審查核發輔助購宅款之程序,並非以被告為相對人而為意思表示,自難認第一司令部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他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
H、H1之空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原告主張被告就A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已因被告於80年2月6日申請與王季文互換眷舍,經第一司令部核准後,被告即不再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消滅等語。被告辯以第一司令部准許被告與王季文互換眷舍,乃同意被告將系爭眷舍之房屋使用權移轉予王季文,甚至其後陸續再同意將系爭眷舍交由傅榮盛、趙健民使用,則被告、王季文就系爭眷舍占用之土地,各自與被告同時成立併存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眷舍其後陸續由傅榮盛、趙健民居住時亦然,且被告係以興建房屋為借貸目的而借用土地,自應以系爭眷舍毀敗不堪使用時為目的已達,斯時始得認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等語。查:
①按被告於45年1月1日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予以規範,其後並多次修正,於86年1月22日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另於上開處理辦法廢止後,在91年12月30日制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上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頒訂目的係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以盡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責。又依71年6月8日
(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6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第152條: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處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46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未配給眷舍,亦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六、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者,但租用公地自建者不在此限。…」,嗣因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1日失效,國防部乃於93年5月14日以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令制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5之2條、第8之2條分別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足認眷戶無論係依申請分配眷舍,或經提供公有土地自費興建建物者,皆屬前揭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所稱之「核配眷舍」,而眷舍之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以達資源公平分配及有效運用目的,故獲准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房屋者,亦受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之限制,不得同時享有獲配公有眷舍及准撥地自建房屋之利益甚明。
②依上說明,可知第一司令部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A建物之目的,即在使被告得以獲得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以興建房屋,藉此安定其本身及眷屬之生活,茲被告於80年2月6日以系爭眷舍申請與王季文所居住之80-1號眷舍互換,經第一司令部以許政字第1024號令核准,被告既與王季文互換眷舍,改為配住80-1號眷舍,參酌前揭說明,眷舍之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被告既已換至80-1號眷舍居住,顯見其使用A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以安定其生活之目的業因使用完畢而消滅,是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興建A建物之借貸目的已於80年
2月間消滅,自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其他地上物,亦乏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是被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③又上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條:「凡
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處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足知奉准在眷村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軍眷舍宅列管有案者亦列為公產,而屬眷舍,其使用並應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為之。而A建物乃被告奉核准自費重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列管,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附卷足參(審訴卷第21至22頁)。另查,被告使用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如上所述,既已消滅,被告已無占用A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權源,是被告抗辯第一司令部准許被告與王季文互換眷舍,乃同意被告將系爭眷舍之房屋使用權移轉予王季文,甚至其後陸續再交由傅榮盛、趙健民使用,則被告、王季文各就系爭眷舍占用之土地,與被告成立併存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眷舍其後陸續由傅榮盛、趙健民居住時亦然,且被告係以興建房屋為借貸目的而借用土地,自應以系爭眷舍毀敗不堪使用時為目的已達,斯時始得認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等語,無足採取。況縱使如被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以及原告與其他眷舍使用人(即王季文、傅榮盛及 江健民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各自同時併存等語,惟如前述,第一司令部於74年間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建物之目的,即在使被告得以獲得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以興建房屋,藉此安定其本身暨眷屬之生活,亦即斯時所興建之A建物係供作為眷舍之使用,此方符兩造訂立土地使用借貸約之目的,被告並無同意原告興建之A建物須至毀敗不堪之程度方屬目的已達,而第一司令部以81年8月20日許政字第5337號令准許傅榮盛與趙健民交換眷舍後,系爭眷舍即交由趙健民居住使用,趙健民死亡後,其配偶江雲娥同意參與崇實新村眷村改建,於102年1月18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崇實新村眷(房)眷舍點交紀錄在卷足憑(審訴卷第39頁),可徵系爭眷舍作為供軍人及其眷屬居住使用之目的已於102年1月18日完成,至遲於斯時起系爭眷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此消滅,附此敘明。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係保障人
民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對於與法律規定不合之財產歸屬狀態,並非憲法第15條所保護之範疇。第一司令部於74年10月間核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建物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已於80年2月間,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歸於消滅,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其他地上物,未經第一司令部同意,自始即屬無權占用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所有之A建物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其他地上物亦未具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係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縱被告之財產權因此受損害,亦係因執行法律規定之結果,難認被告因而受有非法之侵害,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抵觸。被告抗辯其係合法興建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等語,亦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其北側面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西七巷,南臨崇實新村西八巷,南北兩側均面臨道路,附近有崇實里活動中心,步行約1、2分鐘可抵達先鋒路上之公車站,且鄰近之先鋒路與介壽路之路口有超商,介壽路上多住家,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查詢網頁資料、本院108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站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31頁、第87、
91、111至114頁、審訴卷第139頁),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房屋多遭拆除,四周荒涼,徒步無法走到任何一家商店,參酌另案高雄高分院102年重上字第85號判決以申報地價3%作為計算基準,本件應以較低之2%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然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係於103年10月28日作成(本院卷第419至438頁),距今已相隔約5年8個多月之久,鄰近系爭土地地區之生活、交通及經濟條件因時間之經過已有變遷,尚難逕援引該判決所為之認定作為本件計算標準。另系爭土地上其他房屋縱經拆除,該土地之地緣關係仍屬良好,其周遭環境及生活機能,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辯以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準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5平方公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業據本院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測量屬實(本院卷第117頁),而系爭土地自107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45頁),依此核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73元(計算式:8,300×245×5%×1/12=8,4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承其於102年3月間起自行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及該部分之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語(本院卷第45
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7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