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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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鄭美霞 即時代廚具行被告 徐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5,731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30
0元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及餘款新臺幣34萬5,431元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美霞即時代廚具行邀同被告徐榮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銀行)申請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約明:「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新莊部/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借貸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美霞即時代廚具行、徐榮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美霞即時代廚具行(獨資商號,已停業),於92年7月21日邀同被告徐榮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銀行(嗣該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由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雙方約定自起92年7月22日至97年7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借款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其中40萬元利息按年息10.88%計付,餘60萬元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詎被告鄭美霞即時代廚具行於95年2月22日繳付第31期本息後即違約未再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雙方間簽訂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434,269元及至95年2月2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鄭美霞即時代廚具行尚積欠原告本金565,73
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徐榮祥既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金管會核准合併函、花蓮銀行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時代廚具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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