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柏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杞柏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身噴霧器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杞柏霖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以隨身攜帶之防身噴霧器1罐(扣案)朝 葉仁蒲顧爾庭 2人噴灑,使葉仁蒲受有化學物質噴濺所導致之雙眼急性結膜炎,顧爾庭受有化學物質噴濺所導致之雙眼急性結膜炎併右眼角膜潰瘍之傷害。杞柏霖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傷害犯行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杞柏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704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43至44頁、本院審訴卷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仁蒲、顧爾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43至4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至17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慈福所受理民眾11
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4頁)、防身噴霧器之商品網頁說明(見偵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見偵卷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被告固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此有壬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09年6月8日壬字第109003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對於員警之詢問問題均能明確應答,回答內容亦稱流暢,且犯案後尚知回到現場向員警說明,並為自己辯解。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於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時,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自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僅得作為刑罰裁量事由,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傷害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
109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卻恣意以防身噴霧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傷害之程度、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告訴人2人不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06頁、第115頁),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防身噴霧器1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