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674號
原告 周奕宇
被告 蘇道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側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受有租用代步車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5,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損害,總計82,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請法院依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已經停產,且已使用8年多,市值只剩2萬多元,我只願意賠償8,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側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中華路外側車道,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遵守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見狀閃煞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稱),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4、43、67-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租用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而租用電動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5,000元云云,固提出六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53頁)。惟查,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7月9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已逾1個月,且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並未實際維修等語(本院卷第88頁),難認該租車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日,而原告每日薪資為1,20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3-49頁)。查觀諸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1日5時59分至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6時45分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日,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2日。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4月至6月實領薪資各為30,484元、29,103元、33,452元,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資料、薪資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49頁),故原告依其工作能力每日平均薪資可達1,034元【計算式:(30,484+29,103+33,452)÷3÷30=1,03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068元【計算式:1,034×2=2,068】,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103年6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65,16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55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3年6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6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65,16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290元【計算式:65,160÷(3+1)=16,29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290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啟碁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1,000元,110、111年度所得為67,047元、439,146元,名下有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大專畢業,已退休,110、111年度所得為30,663元、35,37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薪資明細、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5-49、6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萬元,核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8,358元(計算式:2,068+16,290+10,000=28,35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固有右轉未注意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2頁),復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8-80頁),及兩車碰撞位置係原告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系爭事故路口右轉進入中華路外側車道,於車身轉正後,才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左後方撞擊,故認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是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507元【計算式:28,358×30%=8,5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