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 郭海鵬 相對人 李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保證向相對人購買第三人臺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3萬股票所簽發,並非一般借貸債務,抗告人願於108年度內完成與相對人之交易,支付票面價格購買股票,並支付延誤期間之利息,相對人應於抗告人支付時,立即交付前開股票及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6月7日│550,000元│105年7月31日│105年7月31日│TH0000000│├──┼──────┼─────┼───────┼───────┼─────┤│002│105年6月7日│550,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TH0000000│├──┼──────┼─────┼───────┼───────┼─────┤│003│105年6月7日│550,000元│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TH000000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