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93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伍泰空調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伍泰空調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三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時,為相對人伍泰空調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伍泰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伍泰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相對人伍泰公司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戊○○已於民國95年1月14日死亡,而戊○○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關於對相對人伍泰公司尚無其他代表人可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伍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伍泰公司之原任董事戊○○於95年1月14日死亡,相對人伍泰公司為一人公司,別無其他股東,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本件戊○○雖有庚○○、己○○、甲○○等繼承人,然庚○○、己○○分別為90年11月25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均無行為能力,甲○○則為越南國人,於90年1月15日方與戊○○結婚,就伍泰公司與聲請人訴訟處理能力恐有疑問。而丁○○為戊○○之弟,且為相對人伍泰公司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僅有股東一人,就被告伍泰公司之業務及本件訴訟相關事宜,應無其他人較之更為了解,是審酌上情,本件應以丁○○為相對人伍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伍泰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