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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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31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1,486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9,900,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8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公司)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30,000,000元,約定期限五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日盛公司之基本放款利率碼年息0.94%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日盛公司拍賣抵押物受部分清償後,向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未獲滿足,日盛公司嗣於94年6月1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聞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變更契約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滿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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