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陳述:當天係重鬱症配偶吵著要伊開車下山散心,才會酒後開車,請給予緩刑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兩次酒駕,遭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本次竟再犯,自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