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王致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七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證據除應增列當場扣得之機車鑰匙一支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年少短於思慮,貪圖小利而犯罪,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原插在被竊機車上之鑰匙,非被告所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