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 練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練美鳳練美嬌林德川 間之再審聲請事件(案列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已三餐不繼,且經商失利,復入獄多次,再加上病魔纏身無法工作。 伊子 亦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車禍摔傷,且伊亦無力負擔兒子之高中註冊費,尚須向銀行貸款,足見伊實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又伊所提再審之訴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證明、基隆市信義區義和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矯正署基隆監獄出獄證明書、醫院看診證明、就學貸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6條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及對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為據,惟查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89,602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0年7月29日宣示時確定,且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0年8月10日即已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裁定則於100年10月
6日送達時確定等情,均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再審聲請卷第64至66頁),再審原告遲至102年9月1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釋明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即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
,依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就該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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