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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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二號上訴人 劉旭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上訴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五三四、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旭崇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共三罪,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犯行之自白,與證人 陳煌傑 之證詞、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營利之意圖;上訴人雖稱海洛因購自 蔡必智 ,但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蔡必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要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法律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郭玫利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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