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判書不公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姿羽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聲請於裁判書中不公開被告姓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訴駁回且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記所載之事項確定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裁判公信力應建立在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量刑心證是否公開等重要事項上,於裁判書公開姓名則非關鍵因素。被告係潔身自愛之人,在保險公司擔任稽核工作多年,名譽與信用不僅是第二生命,更與其工作息息相關,此次被告因愛情而誤觸法律,可謂人財兩失,被告實係愛情之受害者,如判決書於網路上公開被告姓名供一般人查閱,則對被告而言,實屬二度傷害,且將使被告處於喪失工作之風險中,若被告因而遭到公司解職,頓失經濟能力,將導致無法履行判決附記之和解金額,是於裁判書中公開被告姓名,不僅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工作權,更將使緩刑之目的無法達成。更何況依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辦法之規定,社會對於性侵害加害人尚且保護其基本資料不公開,舉重明輕,於被告此類「愛情受害者」之情形,更應予以保護等語。
三、經查:
(一)司法院自民國87年起,將裁判書上網公開,除了某些依法不得公開之案件(諸如涉及兒童與青少年犯罪、性侵害、國家機密或營業秘密等案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相關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外,幾乎大部分的案件均可透過網路檢索查詢到判決書全文,也因此造成某些民眾的困擾,紛紛向司法院反應希望能夠遮隱其中關於個人隱私資訊,因此司法院自92年6月起,遮掩裁判書中之身分證字號,94年10月起,遮掩住○○鄉鎮街道名,自96年7月起,更將裁判書中當事人姓名資訊隱匿,使裁判書無法透過網路以人名檢索。在裁判書公開所可能牽涉「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的隱私權」兩個議題之拔河,過去司法院顯然較偏向保護後者。
(二)惟要求政府應將國家權力運作情形公開,係憲法賦予人民之知的權利,因公眾監督是現代民主社會不可或缺的一環,政府應將各個國家權力運作的資訊公開,方能使公眾對於國家權力為有效的監督與考核,落實國民主權之原則。而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一環,行使的過程與結果亦應該受到公眾的監督與批判,因此,原則上不但要求審判程序應公開進行,且審判的結果應公開受到大眾的檢視,人民才能得知法院裁判是否公平公正。然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亦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自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求「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衡平,立法院特於99年年11月5日第7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其中涉及裁判書公開之第83條第1項修正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該條第2項:「判決書應公開當事人姓名,但是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開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司法院秘書長亦於101年10月29日發布秘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⑴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⑵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於裁判書中不公開其姓名,顯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且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並非屬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被告姓名於法院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再於裁判書中公開,並未過分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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