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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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98號抗告人 吳浴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氏紅 間返還勞保給付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所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而所稱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勞保給付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4日審理時,擅自引導相對人為訴之變更,並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場所提出之異議(包括相對人訴之變更及筆錄記載不實)不予理睬。又承辦法官對有利於相對人之事證,在未經相對人聲請下逕行調查,然對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經抗告人聲請後仍不為調查,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情。另抗告人於102年6月7日聲請閱卷及交付102年6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惟遲至同月13日仍未獲通知,經電詢書記官始同意於次日(即6月14日)給予閱卷,對於法庭錄音光碟之事則稱呈報法官處理。本件訴訟為公開審理,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並無何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9條之規定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原裁定以: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於102年6月4日審理期日向該事件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又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及告知該事件被告(即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關民法第339條規定,因而未調查抗告人就抵銷抗辯聲請調查之證據,乃其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再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訂頒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02年6月4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該事件承辦書記官不予准許,於法並非無據。抗告人未釋明該案承辦法官及書記官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8、9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