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翰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翰勳(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期間已屆滿1年,惟重罪不得成唯一羈押理由。又被告歷次偵審程序始終為相同供述,並無翻供,足見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再被告因本件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無前案記錄,非屬累犯,依目前刑度如將來判決確定,受監獄行刑法執行時,對半即可申報假釋之處遇恐遭損及;而被告因在押比例過大,未來亦有受押之上訴壓力,爰請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至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2年7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2年7月5日刑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然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面臨重刑加身,核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其逃亡之動機顯然較一般人強烈,本院審酌後,認倘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恐難確保其後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被告於現階段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且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意旨指稱本件係因涉犯重罪而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三)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其於歷次偵審程序縱無翻供之情事,然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與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無涉。
(四)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確定,科處刑度亦尚未可知,縱使本院認事用法與原審相同,且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惟被告將來執行時是否得快速申請假釋,尚須視被告於監獄中之服刑表現,故聲請意旨以續予羈押將損及被告將來服刑時申報假釋之處遇云云,此顯與羈押必要性之考量無關,亦不足採。
四、縱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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