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告人 周大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澄濱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並無資力,經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100年度於信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震公司)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1萬7600元(原裁定誤載41萬7000元)、租賃所得3萬6000元;另抗告人名下有信震公司投資(160萬元)、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之2房地(65萬1600元)、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房地(213萬4100元),並有車號000-0000號、3TU-2776號汽車,財產總額為438萬5700元,足見抗告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係信震公司負責人,每月未實際支領收取信震公司之薪資及租金,投資信震公司金額非手握現金,且賺賠不穩定,名下車輛出廠多年,折舊後已無價值,名下房地產扣除貸款500萬元後,雖尚有700餘萬元價值,惟借貸無門,生活所需全仰賴子女接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惟經核抗告人所主張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況公司負責人未領取薪資,衡情應有其他利益,否則不可能平白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而若未領取薪資為何申報薪資所得41萬7600元?均未舉證釋明。又信震公司有無盈餘,每年利潤如何?均屬抗告人身為負責人輕易可提供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加以釋明,抗告人卻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審酌。而常人一輛自小客車已足供使用,抗告人擁有二至三輛自小客車,顯非窘於資力,而房地產既然有700萬元價值,更足見非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與聲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則其抗告自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