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25號再審聲請人 楊松霖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處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意旨其於99年12月12日13時許停放機車於告訴人( 郭永清 )土地範圍內,告訴人正將被告之機車牽至所有權以外的土地時其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旋於同時09分到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有右鼻樑臉頰處確呈紅腫之挫傷。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中證稱:99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其子( 楊其明 )騎乘機車到州美街100號房子裡面而被告車子放在路口中間,我就跟楊其明說請他們把車子牽出去,但楊其明不牽我就自己去把楊其明的機車牽出去,再回來準備牽被告的機車,而該機車是橫躺在路中間,之後被告就過來打我右臉頰,我就馬上質疑他為何打我,他打我時我還牽著他的機車,他打我後我就放開他的機車,後來就跟他吵架等語。就當時楊其明有以手機錄影,此錄影已錄製光碟於警詢時提出。就告訴人牽楊其明的機車時楊其明有照相存證,光碟內容(機車號碼000-000)翻拍影像⑴但並非告訴人有先前的告知,是因告訴人偷牽而楊其明來不及阻止因覺得詭異才照像備存,告訴人再回來偷牽被告的機車後始被發現,告訴人一度不願放行與被告搶奪機車後就牽車問題爭執。告訴人牽楊其明的機車翻拍影像瓦斯桶後方房子第二窗口當時並無被告之機車影像,顯然告訴人欲如法炮製偷牽被告之機車後始被發現而阻止錄影停格翻拍影像⑵,其後楊其明有以手機錄影爭執畫面,錄影停格翻拍影像⑶,光碟內容的對話並非告訴人質疑被告為何打他而是告訴人雙手插在口袋一直閃躲,錄影光碟以停格的畫面發現告訴人右鼻樑臉頰並無紅腫之挫傷,錄影停格翻拍影像⑷⑸⑹⑺⑻,然被告與楊其明停放之機車乃巷道之開放空間,告訴人牽楊其明的機車時掉落安全帽之場所翻拍影像⑼。告訴人無故偷牽被告之機車實在可疑並遂於爭執後9分鐘之內出現(新光醫院照片)之確呈紅腫之挫傷與光碟內容編號(MOV00014)之右鼻樑臉頰無傷影像差距太大,就事發地停機車之巷道內到巷口有(50公尺)連續來回牽兩輛機車也要10分鐘,焉能於爭執後9分鐘之內出現新光醫院呈紅腫挫傷之照片。綜上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上開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102年8月26日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91號、第439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91號、第439號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其再審之聲請,除提出之前曾提出之光碟、相片外復未另提出具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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