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0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立輝 具保人 李沅儒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沅儒因被告劉立輝犯偽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喚而逃匿未到庭接受執行,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更換住所而未接到執行通知,待伊於102年7月與規股書記官聯絡始得知應到案執行乙事,並於102年7月25日自行到案,並無逃逸之行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犯偽證罪,經具保人依法院指定之金額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釋放。被告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執字第1614號執行時上開確定判決時,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親自於102年3月20日收受執行傳票(見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卷倒數第4頁)。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18日以北檢治規102執1614號函通知具保人,限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已於102年3月19日送達於具保人住處「台北市○○路○段○○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見同上卷第2、7頁)。惟被告非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且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拘提多次未獲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刑保字第5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傳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以其未收到上開執行傳票,嗣後亦自行到案並無逃逸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即已收受執行傳票,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未收受執行傳票乙節,顯不可採。而被告於原審102年7月5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保險金之時,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則原法院基於上開事實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本院認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被告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