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林惠珍
被   告  林樹涼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於兩造之母親即訴
外人 林秀美 生存期間,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5,000元,作
為母親林秀美就醫及扶養之費用,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
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然被告於108年3月起仍未依約給付,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
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證物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
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
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協議係約定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之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25,000元,而被告108年3月至108年5月之扶養
費,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75,000元,及其中25,000元自108年3月11日起、
其中25,000元自108年4月11日起、其中25,000元自108
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000元,及其中25,000元自108年3月11日起、其中25,000
元自108年4月11日起、其中25,000元自108年5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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