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 告 蔡佳菱 即 鄭銘裕 即 凱麗 照相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鄭銘裕即凱麗照相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鄭銘裕即凱麗照相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銘裕即凱麗照相館(下稱被繼承
人鄭銘裕)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雙方約定借款期
限自94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共5年,並分為60期
每期1月,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司當時之基準
利率加計年利率2.8%計算,現週年利率為6.95%,且若於借
款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繳款期限還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
,迄今尚餘本金432,176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而鄭
銘裕已於97年1月26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被
告經 鈞院 以98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銘裕
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欠款餘額明細表、
借據、授信約定書、鄭銘裕戶籍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
告戶籍謄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各1份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75頁),且經原告當庭
提出證據原本查明屬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鄭銘裕已於97年1月26日死亡,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且被告為被繼承人鄭銘裕之配偶,就被繼
承人鄭銘裕之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了解,亦為
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是由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
度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鄭銘裕之遺產管
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銘裕
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銘裕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鄭銘裕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