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武德勛 (VUDUCHUA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6月13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83204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武德勛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3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持玻璃菸灰缸毆打被害人 阮文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㈢照片2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縱被害人不
提出傷害告訴,有調查筆錄可佐,仍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
移送人僅因細故而加暴行於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
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加暴行之過程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