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何思傑
何思瑄
何思靖
共同代理人 廖滿妹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羅清坤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起訴:㈠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羅文立 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羅清坤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㈢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除相對人即被告羅清坤以外之相對人
即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羅清坤
以外之相對人即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僅載為羅文立
之所有繼承人),亦未提出渠等之被繼承人羅文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即被
告羅清坤最新戶籍謄本。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