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77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警察以其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並無撥打電話,僅有拿起電話來看時間,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23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環山路1段24號巷口時,於車輛尚行駛於道路之際以手握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打行動電話之動作,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發現上前稽查並依法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96年10月23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環山路1段24號巷口時,於車輛尚行駛於道路之際以手握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打行動電話之動作,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發現上前稽查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277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㈢再據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異議人於96年10月23日之違規,是否由你製單舉發?)是」、「(請詳述異議人違規事實?)96年10月23日下午3時16分時,我從內湖路一段203巷南往北行駛,在內湖路一段
203巷與環山路一段24號巷口,看到異議人駕駛6863─DK自小貨車,他從內湖路一段91巷24弄出來,我從路口看到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朵,之後他從24弄右轉內湖路一段20
3巷,我就迴轉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異議人使用手機時間多久?)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還拿著手機,我看到時異議人就轉過去」、「(異議人有無簽收舉發單?)有」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再衡諸證人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警察,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即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為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從而,上開條文所稱「撥接或通話」,應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例示規定,而不排除其他使用態樣,故凡使用行動電話相關功能,致駕駛人須分心於操作行動電話,對於行車安全造成危險者,皆應屬其規制範圍,始與前揭立法意旨無違。本件異議人於車輛尚未靜止之行進中狀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縱使並無接通,然異議人此操作行動電話之行為即可能降低駕駛者之反應能力導致有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加以處罰。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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