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玉美於民國99年9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956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臺三線往苗栗縣頭份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臺三線90.6公里與舊臺三線路口,欲左轉往富興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進方向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際,即搶道左轉,適對向 彭仁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 連素蓉 ,由苗栗縣頭份鎮沿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臺三線往新竹縣竹東方向行駛,依其行向綠燈號誌起步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突見林玉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違規左轉,閃避不及,而遭該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彭仁方、連素蓉人車倒地,彭仁方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拉挫傷、右側膝挫傷之傷害,連素蓉則受有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等傷害。林玉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仁方、連素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玉美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彭仁方、連素蓉2人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彭仁方之99年
9月10日、99年11月4日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連素蓉之99年9月11日、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18日及
100年1月6日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6份在卷為憑,又告訴人彭仁方、連素蓉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側肩膀拉挫傷、右側膝挫傷之傷害,及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等傷害,亦有前揭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6件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9張自明,竟疏未待左轉燈號指示即搶道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是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仁方及連素蓉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係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林玉美肇事之際,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頁17),即有願接受裁判之意,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據告訴人彭仁方及連素蓉請求上訴謂被告林玉美未遵守燈光號誌燈指示搶道左轉,造成告訴人連素蓉傷害嚴重,至今猶不能走路及工作,幾達殘廢程度,痛不欲生,且被告事發後拒絕和解,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且係告訴人彭仁方先向110報案,被告應不符自首之要件等語。
五、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林玉美肇事之際,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頁17),即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況告訴人 彭方仁 於向110報案時,並未報明係何人肇事,僅稱上述時、地有車禍受傷情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頁34),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縱其非向110報案之人,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符合自首要件,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罰,實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各該具體情狀,雖告訴人2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且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惟本院參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且與告訴人2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0年7月12日已於本院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依渠等調解成立之內容遵期履行賠償之義務,此有本院100年度司竹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0年8月26日、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證(見交簡上卷頁23至24、28、46背面),堪認被告尚有悛悔之意,惟本院亦考量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等傷害,迄今尚未完全治癒,致告訴人等所受之身心痛苦甚鉅,是本院亦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就此實已斟酌告訴人等之意見,從而,原審既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於法自無不合,且查無任何濫用職權之情形,自難指其違法。是原審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則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前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