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3日17時5分許,○○○鄉○○路○段○○巷○號「夢城汽車旅館」
310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6年7月26日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3包、塑膠分裝吸管1支、吸食器1組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而其中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晶體3包,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塑膠分裝吸管及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則分別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050號鑑定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塑膠分裝吸管1支、吸食器1組則分別於其上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如前述,因其上沾黏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三│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支│││之塑膠分裝吸管││├──┼──────────┼───────────┤│七│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組│││非他命之吸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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