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再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里○鄰○○路○○號四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繼承父親 陳柏憲 遺留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該筆土地有假扣押債權人甲○○於八十五年間向鈞院聲請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辦理之假扣押登記,今甲○○之上開假扣押債權及為辦理假扣押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已成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以致聲請人無可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登記程序之對象,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三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五八六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一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繼承其父親陳柏憲遺留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該筆土地有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五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辦理之假扣押登記,聲請人有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登記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被繼承人甲○○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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