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叄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所載「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止」補充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爰審酌被告業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3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一只(合計重0.16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應沒收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包裝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張益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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