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海洛因貳拾包(淨重貳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拾柒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袋陸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鄉○○○街○○○巷○○○號四樓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前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海洛因三包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九千九百元;復經甲○○之同意,在上址內扣得海洛因十七包、注射針筒六支、分裝袋六個、分裝杓一支及行動電話四支等物。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送
驗編號名冊、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扣案海洛因總計二十包、注射針筒六支、分裝袋六個、分裝杓一支等物。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條之罪,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反面解釋,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戒治等戒毒之保分處分,而應直接課以刑罰。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之。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總計二十包(淨重貳點肆參公克),確屬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十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袋六個、分裝杓一支均沒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再扣案之現金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行動電話四支,核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