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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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甲000000000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董華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四段三六巷四九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93年度執字第1964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丁○○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亡故,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丁○○之各順位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然其弟丙○○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債務人,而被繼承人則為丙○○之連帶保證人,且丙○○對於被繼承人丁○○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或國有財產局更為了解,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2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2紙、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0件、借據影本2件、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本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80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聲請指定丙○○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雖丙○○並未到庭陳述其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達其意願,惟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債務人係丙○○,被繼承人則為丙○○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丙○○與被繼承人丁○○為連帶債務人,且為丁○○之弟,兩人關係密切,對丁○○所有之財產、對外之債務關係知之甚詳,定能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善盡管理人之責,是以聲請人請求指定丙○○為遺產管理人,尚稱妥適,爰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