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葡萄糖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第八行更載:「扣得葡萄糖殘渣袋一只‧‧‧」;所犯法條補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前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並造成社會和家庭之負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葡萄糖殘渣袋一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匙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件:(9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起訴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