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寶品企業有限公司
棟1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品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41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寶品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6,3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各1件,暨利率變動紀錄表3件、授信撥貸登錄單2件、戶籍謄本4件為證,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寶品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6,3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