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14號、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所犯法條」誤植刑法第30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乙○○於94年11月間之竊盜犯行暨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11月間、95年7月間分別犯竊盜罪二次,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財產法益之管領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11月該次犯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舊法,95年7月該次犯行則直接適用新法)。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4年11月、95年7月犯竊盜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
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較有利被告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法律問題㈢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百元計算之,新│││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法施行後,應依新│││500元以下罰金。│500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刑法第320條第1│││上,以百元計算之。│││項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5,000元即新臺幣│││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15,000元以下罰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而依新法之規定│││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上開法條之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且因非屬72年6│││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月26日至94年1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7日新增之條文,│││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罰金數額提高為三│││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十倍,故新法之罰│││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金刑為新臺幣15,│││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000元,二者之最│││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高罰金數額相同,││││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三│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得逾30年,新法施│││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期。但不得逾20年。││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因新法並無││││││較有利受刑人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14號96年度偵字第4304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因喜愛園藝,惟經濟窘困不克購買肥料農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4年11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縣金山鄉西湖村半西勢湖18號金寶山墓園內,徒手接續竊取該處之肥料8包,得手後藏放於臺北縣石門鄉草里村五爪崙8之3號工寮。(二)95年7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16號花圃內,徒手接續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農藥、農具、盆栽一批及碎土機1部,得手後藏放於臺北縣石門鄉草里村五爪崙8之3號工寮。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丙○○及金寶山墓園管理課長 鄧坤隆 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查獲肥料照片24張、(四)告訴人丙○○及金寶山墓園管理課長鄧坤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度基於個別犯意,於不同地點竊取不同人之物,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