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
甲○○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己○○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因病死亡,原告丁○○為己○○之夫,原告乙○○、甲○○、丙○○為己○○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等於96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己○○於95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路○○○巷○號果菜市場辦公室前之道路,往通往麥金路之果菜市○○道路方向行駛,行經前揭果菜市○○○○○道路與果菜市場內通往麥金路之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遭被告所駕駛,沿果菜市場內通往麥金路之道路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碰撞,致己○○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裂傷、部位27牙冠斷裂、背部挫傷等傷害,己○○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64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㈡95年1月4日至1月9日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計12,000元㈢往返醫院治療58次,每次來回車資200元,共計11,600元㈣精神慰撫金240,000元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900元,共計329,46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464元等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係在直行幹道行駛,
並已減速慢行至時速僅10至20公里,仍遭後來左轉駛入前揭幹道之系爭機車自側面撞及系爭汽車左前門,故縱被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法阻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30,000元部分、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或乏單據或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本件事故己○○亦有過失,縱被告應負賠償,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己○○於95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巷○號果菜市場辦公室前之單線道路,往通往麥金路之果菜市○○○○道路方向行駛,行經前揭果菜市○○○○○道路與果菜市場內通往麥金路之道路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與被告所駕駛,沿果菜市場內通往麥金路之道路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裂傷、部位27牙冠斷裂、背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己○○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己○○因而受傷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其所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前,己○○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自於被告通過前揭岔路口後,始駛入麥金路並撞擊系爭汽車側面云云,惟查,依系爭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95年1月4日上午11時4分13秒畫面中出現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由果菜市○○○○○道路欲左轉往果菜市○○○○○路之道路行駛,同1秒系爭機車先出現後,螢幕上左下方連接麥金路之道路上出現被告所駕駛紅色自小客車的車頭,當時系爭機車尚未到達前揭交岔路口虛線之連接線,11時4分14秒時2車都在行進之中,系爭機車已經左轉往連接麥金路之果菜市○○道路行駛於直行之系爭汽車左前方,系爭機車並於同秒駛離監視鏡頭範圍,系爭汽車則至11時4分15秒仍在監視鏡頭畫面內,並於同秒內駛離監視鏡頭範圍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附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案卷可稽,顯見訴外人己○○雖於左轉進入連接麥金路之果菜市○○道路時,雖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禮讓被告先行,惟兩車在發生碰撞前,系爭機車已出現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而在被告視線所及並可注意之車前狀況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己○○騎乘之機車為少線道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被告先行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搶道,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己○○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己○○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964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祥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己○○於本件起訴後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己○○於起訴後至死亡前,尚支出30,000元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己○○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乙情,業如前述,又其己○○確於96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等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96年7月6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96)長庚院基字第0656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己○○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請求己○○上開住院6天期間,由己○○家人輪流看護,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元】,應為合理,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因而支出車資11,600元。經查,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中,除95年4月29日仁祥醫院第0000000號收據,就診人姓名為鄭冠英,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經核均係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其中仁祥醫院就診次數為40次、長庚醫院就診次數為16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次數1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己○○每次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資為200元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己○○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1,400元【計算式:57×200=11,400元】,亦為有理。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修費費用為3,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斌凱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亦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己○○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己○○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收入,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為50,000餘元及己○○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59,264元【計算式:31,964+12,000+11,400+3,900+200,000=259,264】。惟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等77,779元【計算式:259,264元×30%=77,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