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3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1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6號),提起上訴,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原為:其並未為上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其無罪等語;嗣後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輕判並准予諭知緩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遊覽車上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其行為誠屬可議,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且案發迄今已逾半年,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表明願支付國庫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求緩刑之宣告,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認上開支付金額尚稱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5,000元,以期被告此後能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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