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95年12月9日20時多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友人處,參加喜宴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2時40分許,沿屏東縣○○鄉○道○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22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甲○○作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1毫克,而為執行攔檢之員警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甚高,其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