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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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78號、90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7518號),提起上訴,本件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在不詳地點,將戊○○遺失之身分證,及 唐惠娟 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去,再在照片欄處黏貼他人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戊○○與唐惠娟。被告甲○○與丙○○、 蘇美月 (現已改名為己○○)未經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月16日19時許,由被告甲○○將上開變造之戊○○身分證交付丙○○,唐惠娟汽車駕駛執照交付蘇美月,由丙○○、蘇美月持上開變造之證件,至高雄市○○區○○路○○○號立泰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由蘇美月、丙○○分別以唐惠娟、戊○○名義為承租人,並分別於租車契約書承租人欄簽署「唐惠娟」、「戊○○」署押,及分別以唐惠娟、戊○○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80萬元之本票1紙與立泰公司以供擔保,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足以生損害於唐惠娟、戊○○及立泰公司。旋警員於同日22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查獲丙○○、蘇美月,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有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41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犯丙○○,蘇美月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立泰公司負責人 林金城 於警訊陳訴情節相符,且唐惠娟有失竊駕駛執照,戊○○有遺失身分證,亦據唐惠娟、戊○○陳述無訛,復有變造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租車契約書、申請書影本、本票各1紙在卷可資佐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變造戊○○之身分證及唐惠娟之駕駛執照,亦未交付上述證件予丙○○、蘇美月,當天我也沒有與丙○○、蘇美月一同前往立泰公司租車,我當天是在左營城隍廟附近綽號「 阿輝 」的朋友家喝酒,一直到丙○○、蘇美月被捕後,蘇美月自警局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們2人租車的事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明定,惟該條文係於92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規定,該條文應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90年1月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則證人丙○○、蘇美月、戊○○、唐惠娟在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於92年9月1日以前在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於92年9月1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施行前提出於原審,並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調查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租車契約書、偽造之本票、變造之戊○○身分證、變造之唐惠娟汽車駕駛執照,此類文書雖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文書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丙○○於89年1月17日警訊時供稱:「當時我確實與蘇美月前往立泰租車公司租車,我使用之假身分證,是甲○○於89年1月16日16時許,○○○區○○○路交給我的,叫我幫忙租車。」等語(見警訊卷第1頁背面),然於89年5月30日偵訊時則供稱:「88年10月間在左營大路甲○○拿給我的。」等語(見89年偵字第2178號卷第21頁背面),「我和甲○○、蘇美月3人一起去租車,我和甲○○在車行外等,蘇美月說要一個人保證要身分證,甲○○就拿一張身分證給我,叫我幫他租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65頁),其於91年11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進去寫時,我不記得王有無在場。」(見原審卷第65頁),然同日稍後又稱:「王騎我機車去他朋友家放。」、「租車出來後,我已經沒有在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又於92年6月18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租完車時,王還在門外,我立刻把身分證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可見丙○○對於㈠被告甲○○何時交付變造身分證給他?㈡前往租車時,係3人共同前往,或丙○○、蘇美月2人自行前往?㈢租車時,被告甲○○有無在租車公司門外等?先後所述不一。
(二)證人即租車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時證稱:「89年1月16日19時許,有一男一女持戊○○身分證及唐惠娟駕照向我承租1輛自小客車。」等語(見警訊卷第5頁背面),於原審時結證稱:「一男一女一起來要租車,沒有其他人一同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可見證人丙○○所述,由蘇美月先行進入車行租車,因欠保證人在出去向被告甲○○及丙○○商議持他人證件,由丙○○偕同入內辦理租車事宜等情節,與事實不符,故共犯丙○○所述被告甲○○指示或參與租車之情,應為不實。
(三)原審同案被告蘇美月於89年1月17日警訊時供稱:「該駕照是我於88年12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附近撿到的。」,隨後又供稱:「該駕照是我與甲○○共同撿到的,是甲○○交給我唐女之駕照,要我們去租車的。」等語(見警訊卷第4頁),然於89年5月30日偵查中供稱:「該駕照係在88年10月在楠梓加工出口區撿到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嗣後證人己○○(原名蘇美月)於本院95年11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唐惠娟的駕照我在88年年底的時候我撿到的,確定日期不記得。被告沒有把駕照交給我。」、「(你在89年1月17日在警訊中,警察問你據丙○○供稱是甲○○指示你做的,你在警局說是甲○○指示你做的,對此有何意見?)因為第1次犯案會怕,為了自己脫罪,所以才會這樣陳述,我那時候所述不實在,駕照是我自己撿到的。」、「甲○○沒有與我共同去租車,是我私底下找丙○○一起去租車的,租完車後,我和丙○○去見朋友,然後出去玩。我是在被查獲後才打電話給甲○○說出事情了,當時他告訴我他在朋友家,我是怕有交保的情形,才會打電話通知甲○○,甲○○到警察局看我後就走了。」、「(在警訊中你為何說是甲○○叫你去做的?)因為丙○○跟我說如果再供出1個人,這樣我們被判的刑會比較輕。我在本次之前沒有犯過罪。」、「因為那時跟甲○○同居,但甲○○常會動手打我,當時可能是存著報復的心態。當時是丙○○的意思要咬出甲○○。在被查獲前,沒有用該車載甲○○。」、「(你是晚上7點多與丙○○一起租車,在此之前,你何時見到甲○○?)大約下午1、2點左右我和甲○○在外面碰面,直到我被抓到,我才打電話通知甲○○,甲○○到警局看我,在這段期間,我並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可見證人己○○對於唐惠娟之駕照,究竟係何時拾獲?係自行拾獲或與被告共同拾獲?先後所述不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四)證人 曾仁輝 於本院前審92年11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家開檳榔攤,89年1月16日,甲○○、丁○○去找我喝酒,從下午2點多喝到晚上八、九點左右,這段時間甲○○沒有離開,直到晚上8點多,甲○○接到一通電話,說他的朋友被抓到警察局,他要馬上去看他,我沒有跟他去,但丁○○有和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5年12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89年1月16日,我在曾仁輝的家,他的檳榔攤剛開,我就在他的檳榔攤,喝酒、打屁,被告是中午過去的,晚上的時候甲○○的女朋友打電話給甲○○,說發生事情,我就陪同甲○○一起去警察局,時間是晚上7點到
9點間去警察局的。」、「(從中午12點到曾仁輝家到晚上去警局這段期間,被告甲○○沒有離開曾仁輝的家,我們都在一起。」、「(你怎麼能確定是那一天被告中午到曾仁輝家中?)因為中間還發生車禍,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可以確定中午的時候,被告到曾仁輝家。因為當天被告的女朋友又發生事情,又發生車禍。我當天陪同被告到警察局,在去警察局的途中發生車禍,所以記得非常清楚。」、「去警察局是為了本案租車的事情。我記得當天被告甲○○的女友移送、交保,直到隔天早上我們才回去的,我還記得那天早上一起去買早餐。」、「(上一庭己○○作證說她在下午1、2點左右與甲○○在外面碰面,有何意見?)己○○所謂的到外面,是到檳榔攤,還是外面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當天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相符,參以證人曾仁輝、丁○○與被告甲○○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為了替被告甲○○脫罪而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必要,故其2人上開證詞與常情並無相違,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難僅憑原審共同被告丙○○、己○○先後不一之供詞,遽以採信。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該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另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