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5年8月4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XK-128號重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明正二街及明正一街行駛,欲找朋友,因巷路狹窄,且道路兩旁均停有汽車,不能快速行駛,適逢舉發警員 吳志裕 駕駛巡邏車經過,巡邏車未開警示燈,僅以遠燈照射抗告人背後,致抗告人無法立即停下接受盤查,因此舉發人誤會。雙方至明衙路與明正三街口,抗告人承認違規紅燈左轉,此時遭舉發人攔截,並開立罰單,要抗告人當場簽字,但舉發人並未提及抗告人有蛇行行為,不能因吳志裕之判斷,即使抗告人蒙不白之寃。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95年8月4日21時2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明正二街及明正一街有蛇行、高速行駛及轉彎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吳志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在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專案,我在漁港路及草衙路口發現異議人有類似酒醉駕車的行為(騎車有左右搖晃),我就開警車尾隨他,到明衙路與明正三街口,異議人就違規紅燈左轉,此時我們就開警示燈要攔截他,當時不清楚異議人是否知道我們開警示燈要攔截他,但是他就從明衙路右轉明正二街又右轉到明正一街,此段時間異議人都是高速行駛,該附近的街道狹窄,且雙向都有停放汽車,我們不敢將車靠右攔截異議人,異議人二次轉彎又高速行駛,都有發生差點擦撞到路旁停放之汽車的情形,而且異議人在駕駛的過程中,並非直線駕駛,也有小幅度左右蛇行的行為,所以我才判斷他有蛇行,我們一直到明衙路83巷快接近明衙路時我們才攔截到他,異議人當時告訴我們說他不知道我們警察在攔他,他說他是在找朋友,但是異議人騎車的狀況並不像在找人,當時依我的判斷異議人的時速至少有50、60公里……。」等語綦詳(見原審95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吳志裕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8頁),而異議人為身心健全之中年人,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其當時對於舉發通知單上之內容應係認可無誤方才簽收,否則焉願當場簽名之理,故異議人辯稱伊不知道舉發內容為危險駕車云云,顯無可採。
㈡再查,本件除證人吳志裕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
式所拍攝之違規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因蛇行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因此,原審認雖無現場違規之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吳志裕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已足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蛇行、高速行駛及轉彎之危險駕車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危險駕車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
號重型機車蛇行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另按汽車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坦承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仍否認有蛇行之違規行為,惟證人即為本件舉發之警員吳志裕已於原審時結證證明抗告人確有闖紅燈及蛇行之違規行為,業如上述,且依據吳志裕上開所證,其中關於:「……當時不清楚異議人是否知道我們開警示燈要攔截他,……,該附近的街道狹窄,且雙向都有停放汽車,……我們一直到明衙路83巷快接近明衙路時我們才攔截到他,異議人當時告訴我們說他不知道我們警察在攔他,他說他是在找朋友……。」等語,均與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相符,而警員吳志裕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故認其於原審所證關於其他部分,本院認亦可採信,抗告人違規事證應屬明確,而抗告人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3條第1項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