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 柯中仁 被告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長年居住於美國,嗣因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下稱德行東路房地)與樓下屋主發生漏水訴訟,不僅上開房地遭法院假扣押,且因此無法繼續出租收取租金,致發生無法正常繳交貸款本息之情形,遂於民國99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約定被告應將前述德行東路房地及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需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負責處理上述漏水訴訟之賠償等相關事宜,並負擔以德行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借貸之4,000多萬元債務,原告嗣後業已依約履行,詎被告竟片面反悔,表示不願履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買賣」或「價金」之記載,顯見並非買賣契約。至原告依該協議書應給付予被告之
100萬元,乃扶養費,並非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與德行東路房地之總價值高達4,000多萬元,被告絕無可能以100萬元之低價賣予原告;另德行東路房地之貸款、管理費及漏水訴訟相關事宜,均係附隨房地而存在,原告既欲取得上開房地,自應承受前述負擔,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且兩造預先簽訂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其登記原因亦載明為「贈與」,顯見系爭協議應為附負擔之贈與,而非買賣甚明。㈡被告業於99年8月30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99年8月31日收受,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9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於99年8月4日曾為被告繳納安泰銀行之貸款228,000
元,並於99年8月1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88號裁定,提存200萬元之反擔保金,以使德行東路房地之假扣押得予撤銷。另於99年8月13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㈢被告於99年8月30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99年8月31日收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18頁):
㈠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㈡如為贈與契約,被告撤銷贈與是否合法?㈢如為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與贈與契約之不同,在於前者為有償契約,後者則屬無償契約。至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雖亦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然基於贈與契約乃無償契約之特性,其所負之負擔應非贈與之對價。換言之,倘依約得取得某財產之一方,其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即為其取得該財產之對價,該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倘無此對價關係,則屬附負擔之贈與。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德行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應自簽署該協議書時起,承受因德行東路房地漏水訴訟所可能發生之相關損害賠償債務,並負擔該房地貸款之本息,另需給付被告100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前以德行東路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4,350萬元,上開借款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尚餘37,085,842元未清償等節,亦有安泰商業銀行消金管理部100年3月14日(100)安消管發字第1000000191號函及所附借款契約書、放款繳款記錄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15頁),是單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定需負擔之給付義務,即高達3,800餘萬元,此尚不包括原告因德行東路房屋漏水訴訟而可能負擔之賠償義務,則原告既為取得系爭房地及德行東路房地,而需付出如此高額之代價,依一般交易常情,自應認其所負之前述給付義務,即為其取得上開房地之對價。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協議應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被告與他人因德行東路房
地之漏水問題而進行訴訟,且因上開糾紛,致被告無法繼續出租上開房屋收取租金,而發生貸款本息繳納困難之情形,其為此深感困擾,遂有出售德行東路房屋之想法,其後,即於99年8月11日與原告共同至 陳英鳳 律師之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陳英鳳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頁背面),顯見被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因漏水訴訟及繳付貸款發生困難之故,欲以出售房屋之方式以謀解決,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正係以承受上開漏水訴訟及貸款債務,並另給付100萬元之方式,換取系爭房地及德行東路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約需負擔之前述給付義務,自為被告願將系爭房地及德行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應甚明確。
⑵被告雖又辯稱德行東路房地事後出售他人之價格為4,388萬
元,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有200萬元以上,而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僅需負擔3,800餘萬元之貸款並給付被告100萬元,之間差額高達數百萬元,故應非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除前述貸款債務及100萬元外,尚包含因德行東路房屋與他人間之漏水訴訟而可能負擔之賠償義務,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甚明,則加計上開可能負擔之賠償金額後,縱認原告負擔之給付義務,仍不足系爭房地及德行東路房地之市價,其差額亦非懸殊;且原告與被告雖分居多年,但仍為夫妻關係,且育有共同子女,故在斟酌買賣價金時,未完全比照市場行情而以較低之價格讓與他方,實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僅以原告負擔之給付金額未達市場行情,即認原告所負擔之給付義務,與被告移轉房地之義務,不具對價關係。
⑶況查,證人即系爭協議之見證人陳英鳳律師曾到庭結證稱:
「…簽訂協議書當天,在我的事務所,我有聽到兩造討論到原告認為若只就天母房子承擔債務並移轉所有權,他會吃虧,所以還要加上淡水的房子。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要將所有財產過戶給原告,被告說沒關係,反正原告若將來不在了,房子也是歸小孩。」、「(有無說到要交付現金100萬元之原因?)天母及淡水的房子過戶給原告的條件就是原告必須承擔債務及給付給被告100萬。但當天沒有現場交付,我請他們自行解決。」、「(有無提到100萬屬於扶養費?)沒有。」、「(依你的瞭解,系爭兩筆房地是贈與還是買賣?)我是以買賣的角度來訂定這份協議書,因為我認為負擔債務及給付100萬就是移轉房地的對價,我還因為怕天母房地遭查封無法移轉,而在第2條的第8項特別註明不得主張給付不能無效。」、「(為何協議書上沒有買賣價金這些字眼?)我認為不一定要寫上買賣才是買賣。是按照買賣的程序來擬這份協議書,我只是沒有特別註明買賣及價金。」等語(本院卷第90-92頁),更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係以原告應負擔之前述各項給付義務,作為取得系爭房地及德行東路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無誤,被告事後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⑷又按,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
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雖實為買賣契約,然為節稅考量,故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均以贈與方式辦理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9、50頁),辯稱其係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要非可取。
4.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應為有償之買賣契約,被告辯稱為附負擔之贈與,洵非可採。
㈡承前,系爭協議書既為買賣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自非合法,應不生撤銷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何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合法事由存在,則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訴字第1387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淡水區│中興││151│建│3,138.61│44/10000│蔡秀琴│└──┴───┴───┴──┴──┴───┴──┴────┴─────┴────┘┌───────────────────────────────────────┐│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1387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2092│新北市淡水│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第3層│陽臺│全部│蔡秀琴│○○○區○○段15│水區水碓│造(5層)│17.11│3.82││││││1地號│子182巷5│││花臺│││││││弄37號3│││0.61│││││││樓││││││││││││││││││││││││││││││││││││├──┴───┴─────┴────┴─────┴───┴───┴──┴────┤│共有部分:同段2288建號,面積2,59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10000│├──┬───┬─────┬────┬─────┬───┬───┬──┬────┤│2│2096│新北市淡水│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第3層│花臺│全部│蔡秀琴│○○○區○○段15│水區水碓│造(5層)│21.41│0.61││││││1地號│子182巷5││││││││││弄39號3││││││││││樓││││││││││││││││││││││││││├──┴───┴─────┴────┴─────┴───┴───┴──┴────┤│共有部分:同段2288建號,面積2,59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