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22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有關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利息於借款第一年即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08%按月計付,並隨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本息,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現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開借據第10條第1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新台幣放款利率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為證,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述法文,即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表:96年度訴字第2119號│├─┬───────┬─────┬────────┬───────────────────┤│編│本金金額(新臺│利率│利息│違約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號│幣)│││,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4,262,032元│週年利率│計算期間:95年5│計算期間: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1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