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曾進福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甄
李樂濟 律師原告 陳勇志 被告 曾大賢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進福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志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曾進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陳勇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進福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86
4、869地號土地上,除同段1087建物以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3,740元及其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729元。嗣被告提起反訴訴請除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864、
869地號土地外,同段871、747地號土地應併同分割共有物,原告繼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86
4、866、8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J、M、N、X部分,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並分別給付82萬3,740元、2萬5,380元與利息,及按月給付
1萬3,729元、423元(本院卷一第158頁)。嗣共有人之一陳勇志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64頁),兩造另就分割共有物之反訴部分,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遂撤回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而僅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減縮請求之數額,其中原告曾進福請求被告給付82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年
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729元;給付2萬5,385元,及自99年4月29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元。原告陳勇志則請求被告給付82萬3,740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
0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729元。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追加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揆之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
二、原告曾進福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864、869、86
6、868地號土地(以下各稱864地號土地、869地號土地、866地號土地、8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866地號M、N部分,868地號X部分,864地號H、
J部分土地(原告曾進福主張無權被告無權占用範圍不包括
864地號如附圖二標示編號A、C部分),及如附圖二標示編號869地號B部分土地,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於被告占用期間,就864、869地號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2萬3,740元,就866、868地號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5,380元。至被告所提土地讓渡書並非真正,不能認為有權占用,自應返還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此,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729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85元,及自99年4月29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陳勇志主張之事實、理由,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自94年8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期間無權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外,悉與原告曾進福主張者相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740元,及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9年8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72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曾進福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曾明華 及被告之父 曾進順 係兄弟,53年間合資購買前開土地,約定得各在土地分別興建3間房屋,互不補償,每間寬約16尺,如超出35坪時才以補退租金為之,並簽有土地讓渡書。據此,曾進順在該等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取得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辦理保存登記,故被告使用前開土地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信賴該土地讓渡書,為善意占有人,亦不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新北市○○區○○段864、869、866、868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⒉被告之父曾進順在864、866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占
用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一標示編號I、U部分(另以附圖一標示編號T、W、X占用同段867、873地號土地)。該房屋於89年8月28日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91年2月8日辦畢登記,被告另併占用864、866、8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編號H、J、M、N、X部分,及864、8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編號A、B、C部分,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遮雨棚、樓梯間、鋼構棚架等地上物,並擺設貨櫃。
⒊系爭房屋係經共有人同意由曾進順申請起造,並經辦畢所有
權登記,登記面積為第1層92.13平方公尺,第2層105.81平方公尺及走廊13.77平方公尺。
⒋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區○○路旁,隔鄰為加油站、汽車
保養場、材料行,距離竹圍捷運站2個路口,周圍多為工業住宅及家具賣場。
㈢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0頁以下、第16
2頁以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5頁)、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調字第289號卷第1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5頁以下)等附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2頁以下、第84頁以下)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0頁、第87頁),在卷可憑,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受利益及自己受損害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頁),堪認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除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有其他法律上正當權源外,不得單獨圈占特定部分之土地,否則即屬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人,而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占用如不爭執事實所載之部分系爭土地,雖主張其被繼承人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起造房屋,有權占用該等土地云云,並提出57年9月土地讓渡書一紙(本院卷一第33頁)為證,上載內容為:重測前792-6、792-7、792-
13、792-16為原告曾進福、被告之父曾進順及第三人曾明華所共有,因原告興建房屋需要費用,將第三人 曾根吉 田腳位置讓給曾明華35坪,共有人需在該地興建房屋時,每間闊以16尺為起碼,超過35坪或不足時,以補退辦法整理之等語,其上並簽署有原告、 曾進裕 、曾明華、 曾李妹 、曾根吉、曾文周、曾進順及曾大賢之姓名。惟該讓渡書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上所載日期,被告亦自承當時年僅5、6歲(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即屬無行為能力人,並應不能理解該文書內容之意義,被告陳稱係其本人自簽,核與經驗不符,非屬可採。被告就此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並向本院陳明僅有影本而無正本(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自不能認為有該文書之存在並屬真正。況觀之該土地讓渡書上載文義,僅係約定由原告將35坪土地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另約定各共有人得在土地上興建35坪以內之房屋,非指被告或曾進順有權占用建物坐落基地外之其他系爭土地,而曾進順嗣後已在864、866、867、873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經登記占用土地之面積包括1樓92.13平方公尺及走廊13.77平方公尺,縱認該土地讓渡契約書為真正,亦不能認為被告有權單獨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之系爭土地,亦無從認為係善意占有人。此外,被告為為其他主張並舉證有何合法排除他共有人而單獨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抗辯為有權占有或善意占有人,為不能採取。
㈢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著有判例可循。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被告雖為共有人,亦不得單獨圈占使用特定部分,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遮雨棚、樓梯間、鋼構棚架等地上物,而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單獨占用864、866、8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編號H、J、M、N、X部分,及864、8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編號B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民法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且非善意占有人,應自始知悉無合法單獨占用土地之權源,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本院審酌:
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以返還不當得利,
參諸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新北市淡水區轄內,被告占用土地搭設前述地上物在其合法建物旁使用,運用利益不高,位置鄰臨新北市○○區○○路,隔鄰加油站、汽車保養場、材料行,距離捷運竹圍站2個路口,周圍多為公業住宅及家具賣場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頁以下、第15頁以下),堪認系爭土地周圍雖屬住宅、工商行業共處之區域,周圍生活機能非盡完善。本院審酌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及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論,尚屬過高,且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告主張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亦屬無據,其超逾部分即屬不能核許,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原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或知悉起訴之日回溯5年起,按原告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各為應給付原告曾進福3萬8,276元,及給付原告陳勇志
3萬4,097元,與自受利益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知悉起訴之日起算,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亦無不合(計算書如附件)。而被告非善意占有人,已如前述,其援引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抗辯應自收受起訴狀或知悉起訴之日起算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能認為有據。
⒊末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
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修正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固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惟此判例意旨係指位在攤商集中區域範圍內之攤位承租關係而言,非指無權占有在土地上自行建屋而經營商業者,租用土地之租金均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本件被告在搭建之鐵皮屋內設置租車公司及在系爭房屋前開設檳榔攤,要與前揭判例情形不合,且檳榔攤之設置位置,非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範圍內,自不能因此認定其不當得利之數額,不適於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核算,且被告是否確實開設租車公司並在營業中不明,本院亦已參酌上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切情狀,認定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主張於此不應適用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為有未合。至原告所提出兩造共同出租另筆同小段871地號土地之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為證(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調字第
289號卷第14頁以下),主張每月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02元云云。但各筆土地均為特定物,立地、面積大小等情況各別,尚難比附,且租賃契約之對價係當事人自行約定由出租人即權利人取得債權,與此不當得利為法定之債不同,且不當得利應以債務人所受利益為範圍,核計被告因無權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自與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租賃關係有別,不能概予比照計算,故原告憑此請求被告給付超逾前述應准許部分外之請求,不能認為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之範圍內,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何婉菁計算書
一、被告經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土地,各為如附圖一標示866地號M、N部分,868地號X部分,864地號H、J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869地號B部分土地,占用各地號面積分為866地號土地為1.65平方公尺,868地號為0.32平方公尺,864地號為44.69平方公尺、869地號土地55.41平方公尺。
二、原告曾進福主張被告應返還占用土地不當得利之期間,關於
864、869地號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7年11月27日回溯5年期間即自92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關於
866、868地號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9年5月4日回溯5年期間即自94年5月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原告陳勇志主張被告應返還占用土地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9年8月12日回溯5年期間,即自94年8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㈠864地號土地部分:自92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
尺2,400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3,36
0元;自99年1月起至今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㈡866、868地號土地部分:自92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均為
每平方公尺4,794.4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均為每平方公尺5,565元;自99年1月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00
4元。㈢869地號土地部分:自92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
尺1,440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自99年1月起至今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故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亦應按此比例,以年息7%計算。
五、依上述基準計算,被告應各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計算所得如下:
㈠關於應返還原告曾進福部分:
⒈關於864、869地號土地部分:
⑴864地號土地部分: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
3年又34日,應返還金額為44.69x2400x1/3x7%x(3+34/365)=7741.04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為1年又331日,應返還金額為44.69x3360x1/3x7%x(1+331/
365)=6681.02元;自97年11月28日起止至98年12月31日止為1年又34日,應返還金額為44.69x3360x1/3x7%x(1+34/365)=3830.06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為1年又55日,應返還金額為44.69x3440x1/3x7%x(1+55/365)=4127.64元。
⑵869地號土地部分: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
3年又34日,應返還金額為55.41x1440x1/3x7%x(3+34/365)=5758.75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為1年又331日,應返還金額為55.41x1600x1/3x7%x(1+331/
365)=3944.58元;自97年11月28日起止至98年12月31日止為1年又34日,應返還金額為55.41x1600x1/3x7%x(1+34/365)=2261.33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為1年又55日,應返還金額為55.41x1680x1/3x7%x(1+55/365)=2499.37元。
⑶合計關於864、869地號土地部分,上述被告應返還曾進福
之不當得利金額,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部分,為2萬4,125元(不滿1元部分4捨5入),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部分為1萬2,718元(不滿1元部分4捨5入),總計為3萬6,843元。
⒉關於866、868地號土地部分:
⑴866地號土地部分: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1
年又241日,應返還金額為1.65x4794.4x1/3x7%x(1+24
1/365)=306.43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3年,應返還金額為1.65x5565x1/3x7%x3=624.75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5月4日止,為
124日,應返還金額為1.65x6004x1/3x7%x124/365=78.52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為296日,應返還金額為1.65x6004x1/3x7%x296/365=187.45元。
⑵868地號土地部分:自94年5月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1
年又241日,應返還金額為0.32x4794.4x1/3x7%x(1+241/365)=59.43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
3年,應返還金額為0.32x5565x1/3x7%x3=124.65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9年5月4日止,為12
4日,應返還金額為0.32x6004x1/3x7%x124/365=15.22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為296日,應返還金額為0.32x6004x1/3x7%x296/365=36.35元。
⑶合計關於866、868地號土地部分,上述被告應返還曾進福
之不當得利金額,自94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部分,為1,209元,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部分為224元(不滿1元部分4捨5入),總計為1,433元。
⒊合計上述被告應返還原告曾進福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萬
8,276元,及其中2萬4,125元部分,自97年11月28日起,其中1,209元部分,自99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應返還原告陳勇志部分:
⒈864地號土地部分: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
1年又142日,應返還金額為44.69x2400x1/3x7%x(1+14
2/365)=3476.26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3年,應返還金額為44.69x3360x1/3x7%x3=10511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為223日,應返還金額為44.69x3440x1/3x7%x223/365=2191.58元;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為197日,應返還金額為44.69x3440x1/3x7%x197/365=1936.06元。
⒉866地號土地部分: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
1年又142日,應返還金額為1.65x4794.4x1/3x7%x(1+142/365)=256.39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3年,應返還金額為1.65x5565x1/3x7%x3=642.75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為223日,應返還金額為1.65x6004x1/3x7%x223/365=141.22元;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為197日,應返還金額為1.65x6004x1/3x7%x197/365=124.75元。
⒊868地號土地部分: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
1年又142日,應返還金額為0.32x4794.4x1/3x7%x(1+142/365)=49.72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3年,應返還金額為0.32x5565x1/3x7%x3=124.65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為223日,應返還金額為0.32x6004x1/3x7%x223/365=27.38元;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為197日,應返還金額為0.32x6004x1/3x7%x197/365=24.19元。
⒋869地號土地部分: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
1年又142日,應返還金額為55.41x1440x1/3x7%x(1+142/365)=2586.08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3年,應返還金額為55.41x1600x1/3x7%x3=6205.92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為223日,應返還金額為55.41x1680x1/3x7%x223/365=1327.04元;自99年8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為197日,應返還金額為55.41x1680x1/3x7%x197/365=1172.32元⒌合計上述被告應返還陳勇志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3萬4,09
7元(不滿1元部分4捨5入),及其中3萬840元部分(不滿1元部分4捨5入),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