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回執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5號(此案已併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1906號假扣押卷宗(含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件附卷為憑。惟遍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曾聲請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裁定,是聲請人迄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未撤回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前項說明,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是本件尚未訴訟終結,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應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顯無從知悉其因遭執行假扣押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何,故前開通知行使權利之通知函,顯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要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供擔保人可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