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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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二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三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被告因涉嫌於八十二年間侵占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牛公司)款項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年六月間侵占新公司未成立之投資款、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十月間侵占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侵占等案件審理,惟被告對於原告任職石牛公司期間(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計六十三萬元之薪資,實際上並未支付,而將之侵占入己,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部分:陳述略稱如石牛公司將積欠款項清償,其即能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刑事案件,係以被告侵占石牛公司款項而判處被告有罪,至原告所主張遭被告侵占薪資部分,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則於理由內說明並不構成侵占犯行,是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犯上開刑事案件而受損害之人,則其依法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