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慧珍
(上十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茲 貝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王舜信 律師
再審被告 王崇德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同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前民事判例要旨),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雖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聲明所指原確定判決為同年3月20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再卷頁7、121之再審之訴起訴狀第1頁之「原案號及股別」、同卷頁9之訴狀第3頁第12至13行、同卷頁123至124之訴狀第3至4頁末行之「原判決書」、同卷頁9之訴狀第15至16行、同卷頁124之訴狀第3至4行之「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被告對原第二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經闡明、曉諭後再審原告主張:伊分別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同卷頁350之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則由本院依法賡續審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為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蘇姿月
法 官劉傑民
法 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