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彥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胡彥倫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然於原審時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後供述不ㄧ。又衡以現今網際網路交友之方式,女性不欲他人知悉其實際年齡,因而填載高於其真實年齡之情形,並非罕見,則被告見到告訴人A女之外貌後,應已就其未滿16歲有所預見。況被告與A女初相識,即帶同A女前往汽車旅館,其本意即在與之為性交行為,並不在意其是否有抽菸、喝酒、喜歡聽老歌等,主觀上自已預見A女可能未滿16歲。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悉A女未滿16歲,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罪,係屬故意犯,即行為人對性交對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要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有認識或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始為相當,若行為人對性交對象係未滿16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認對方已滿16歲,即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俱稱:我不知道A女未滿16歲,她在臉書上寫西元1995年生等語(見偵卷第16、66頁),又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與A女當天才第一次見面,不會問她的年紀,印象中她在臉書寫她西元1995年生,且她有抽菸也有化妝,我們又一起去喝酒,我認為她已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55頁),均否認案發當日對A女未滿16歲乙節有所認知。參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聊過年紀方面的話題,被告不知道我實際的年紀,我當天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白色球鞋,外加白色長袖外套,當天晚上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74頁),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並非穿著學校制服,其飲酒之行徑,又與一般未滿16歲之人有所不同,被告於案發時能否自A女之外觀、行為舉止及言談間,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誠有可疑。

 ㈡又審之A女於臉書之個人簡介頁面內所載生日為「1997年11月6日」,有臉書頁面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7頁),固與被告所稱「1995年」稍有不同,惟迄至案發時,不僅無從以之辨識A女尚未年滿16歲,反而與被告所辯其認知A女已滿18歲一節相符。復參諸A女於案發時,未及1月即年滿16歲(見保密不公開偵卷第3頁),被告既與A女初次見面,客觀上亦無可資辨認A女年齡之資訊,則被告能否僅自A女外貌及相處過程中,對A女尚未滿16歲一事有直接或間接故意,究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主張被告就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具有不確定故意,自難憑採。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與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顯屬二事。又被告帶同A女前往汽車旅館,其本意縱係為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被告確實認知A女之實際年齡,仍無從逕以推論被告涉犯本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胡彥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彥倫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487未成年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相識。詎被告依其智識經驗、A女在臉書上所留95年出生之資料、A女外型及談吐等情狀,應能推知A女極有可能未年滿16歲,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的未必故意,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歐堡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員警至「歐堡汽車旅館」臨檢,發覺在前開旅館留宿之胡彥倫及A女,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跟A女是透過臉書認識,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A女沒有跟我提過她的年紀,臉書上則顯示她是西元1997年生,我完全不知道A女未滿16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未曾告知被告實際年齡,又依A女於案發日之行為及外在表現,亦無從使被告辨別或推知A女未滿16歲,是被告並不具備本罪之未必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被告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1許,有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73至76頁、第99至100頁),且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17043106號、112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487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5頁、第111至113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與A女結識之緣由及案發日之經過,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11年10月9日案發前約1個月多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我們都使用messenger聯繫,但很少聯絡,被告不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不確定我們是否是男女朋友;我們在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約在我家附近的五金行碰面,是被告開車過來載我前往歐堡汽車旅館,當時我穿黑色短袖上衣加白色長袖外套、黑色牛仔短褲;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徵求我的同意,我會自願跟他發生關係是因為緊張加上好奇,當時因為我喝了2瓶金牌啤酒,所以有點暈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於偵查中結證:我不知道被告在我們透過朋友認識時是否知道我幾歲,但我的確沒有跟他說我的年紀,我們也沒有聊過年紀方面的話題;被告在111年10月9日找我出去,他問我要不要去唱歌,我就去唱歌,有喝酒,要走時他就說去旅館休息一下,之後我們就在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100頁)一致,核與被告所辯:我是因為臉書的好友推薦,而在111年10月8日加A女為好友,A女在我們認識後沒有提過她的具體年齡,我也沒有問,隔天也就是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當時是A女傳訊息跟我說他很無聊,我就跟她說我去找她聊天,並開車去A女指定的地點載她去卡拉OK唱歌,A女在唱歌時有喝酒,唱完之後很累,我就提議去旅館休息,在旅館我們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77至178頁),尚無顯然之出入,堪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不僅因相識時間不長且互動甚稀,而對彼此幾無瞭解,A女在與被告對話及出遊之過程中,更毫無任何直接或間接透露年紀之言語或舉動,足信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與A女所證並無扞格之處,確非全然無稽。

 ㈢再酌以A女為95年11月上旬出生,其在案發之111年10月9日,不足1月即年滿16歲等節,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5頁),則於A女斯時之年紀與16歲極其接近之情形下,已難信常人得自A女之外貌及談吐辨識出此等未滿1月之年齡差距;況A女在案發當日,除係身著便服而非足以顯示學生身分之制服與被告碰面外,更在2人一同於卡拉OK唱歌時,自行飲用酒類至略有醉意之程度等情,亦經證人A女證述如上,考量我國現行之合法飲酒年齡為18歲,對提供酒類予兒童及少年者甚設有處罰規範,則被告辯稱其因A女前揭飲酒之行為而深信A女應已成年,對A女可能未滿16歲乙情毫無預見等語,與常理實無違背。

 ㈣至A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其臉書顯示之出生年份為95年等語(見偵卷第74頁、第100頁),然A女不僅於警詢時對此未置一詞,於偵查中更一度自述其並未在臉書公開生日等節,自A女之警詢、偵訊筆錄以觀(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74頁),當屬灼然,則A女所證上詞與真實是否相符,顯已啟人疑竇;遑論A女在臉書自行登載之生日實為西元1997年11月上旬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A女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可考(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7頁),則在卷內全無與A女所述符合之客觀事證存在之情形下,自無從驟認A女確有如實在臉書公開年紀而使被告得以獲悉。

 ㈤公訴意旨雖另主張縱令A女在臉書記載之出生年份確有不實之處,依被告之認知,A女之年紀當為25或26歲,則被告在親眼見到A女後,仍可自A女之外觀、容貌發見A女公開之年紀與實情不一等語。惟於網際網路交友盛行之現今,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未在網際網路對外公開年齡等真實身分資訊,實非罕見之舉,則公訴意旨僅因A女在網際網路自述之年紀與其外貌有不符之虞,即逕認被告必當警覺A女可能為未滿16歲之女子,委嫌率斷;況A女並非不擅化妝及打扮之女子,其外觀與同齡者相比較為成熟乙情,亦有A女在臉書張貼之照片擷圖足佐(見本院審原侵訴不公開卷第25頁),益見被告辯謂其未能因親見A女而預見A女為15歲餘等語,尚非臨訟卸責之偽詞,而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對A女為性交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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